一起曲折的民事官司

时间:2008-03-21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75
天下之大,无奇不有。一桩涉及18万元工程欠款的官司,原告追加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的怪事偏偏给仁寿县人民政府摊上了。尽管仁寿县政府莫名其妙当了一次被告,结果虽是有惊无险,但在《行政许可法》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今天来解读这起民事案件,在中国加入WTO一切与国际接轨的今天,转变政府职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建设法制化、开放化和服务型政府尤为重要,而且意义重大。
  合资企业留下18万元安装债务
  事情的起因还得从10年前说起。
  为调整地方产业结构,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区域内实现强强联合。1992年10月31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顶集团)与仁寿县水泥厂共同出资兴办"四川金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成立了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技改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技改指挥部)。一个月后,双方共同筹建改造仁寿县水泥厂的技改工程拉开帷幕。
1994年8月1日和8月31日,峨眉山市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与技改指挥部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安装协议。协议生效后,冶金厂履行完了安装义务后,按协议约定,应由技改指挥部支付冶金厂安装费共计41.70105万元。此后,直到1996年3月,技改指挥部支付给冶金厂23 .4万元安装费,尚欠18. 30105万元。但是,剩下的安装工程经冶金厂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诸付法庭。
讨债官司一波三折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冶金公司讨不回安装款,只好求助于法律,一场错综复杂的马拉松式诉讼就此拉开序幕。
  1997年9月29日,金顶集团与开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金顶集团将其持有的金陵公司60%股份转让给开源公司。后来,冶金厂并入四川兴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其债权债务一并归兴通公司。1998年7月6日,原告兴通公司起诉被告金顶集团、开源公司和仁寿水泥厂,主张其安装工程的183010.50元尾款。1999年9月1日,峨眉法院判决认为:金顶集团与开源公司共同兴办的金陵水泥有限公司协议上明确约定:金顶公司与开源公司以六四比例共同出资在仁寿水泥厂的基础上筹建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成立后,两个企业名称同时使用,金陵公司和开源公司作为金陵公司的投资方已按协议投入了资金,因此对该笔欠款应由金陵公司承担、被告仁寿水泥厂支付兴通公司183010.50元工程款及承担违约损失。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1年10月22日,乐山市检察院根据兴通公司的请求,对此案提起抗诉,认为该笔工程尾款应当由金顶集团支付。
  2002年2月29日,本案的再审中,原告兴通公司向法院撤回了对开源公司和仁寿县水泥厂的诉讼请求,认为金顶集团是唯一合法的被告。
  2002年6月13日,峨眉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了兴通公司对金顶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技改指挥部作为筹建金陵水泥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金陵公司承担。金顶集团1997年10月向兴通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金顶集团与兴通公司之间并不因一纸"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而设立或变更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再审判决,兴通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9日提起上诉,坚持认定应由金顶集团承担赔偿安装工程欠款的责任。
  政府成为原告追究的被告
  令仁寿县人民政府始料不及的是,这场相持了4年之久的债权债务民事官司,竟会将自已牵涉进去。
2002年11月2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是:技改指挥部是金顶公司与仁寿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31日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临时机构,作为共同发起人,应当对其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临时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漏列了必须[FS:PAGE]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仁寿县人民政府。奇怪的是,原告在该案一进入诉讼程序以来,都没有向仁寿县政府主张过权利。
至此,这起码的约18万元的安装工程公款案在经历了一次再审之后,面临着又一次的再审。
传票,仁寿县政府是2003年5月30日收到的,要求仁寿县政府于7月23日赶往峨眉法院开庭受理。
  政府依法行政,是非曲直自有评说
  收到传票的第二天,仁寿县人民政府县长张万成就召集有关部门开会,积极研究应对策略,态度十分鲜明:政府在一切社会活动中必须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主要是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而不是处于管理地位,如果政府在此事件确实有干涉经济、导致兴通公司工程尾款未收到的行为,应该勇于承担责任。
  作为县政府法律顾问,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积极收集证据应诉。事务所律师在阅读案件相关资料,收集了大量证据后认为:仁寿县政府是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即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说的"必须参加的当事人"。
  大量的证据表明:兴通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安装款的债权,是以技改指挥部的名义所欠下的合同约定之债。而技改指挥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发起设立指挥部的金陵公司承担。但金陵公司早已由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已审理终结,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没有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技改指挥部是为设立金陵公司和对金陵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而成立的。因此,技改指挥部的发起人应是金陵公司的股东,而仁寿县政府并没有成为金陵公司的股东。因此,仁寿县政府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003年10月17日,峨眉法院对此案的再审判决,以仁寿县人民政府的胜诉而告终。(特约撰稿人: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