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拘留到无罪释放

时间:2008-03-21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57
--崔兴柏律师为余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提供法律帮助纪实

  余某,男,32岁,农民。2002年12月中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从破产清算中取得的破产资产中约2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设施转让给余某,转让款为78万元,并约定如出现产权纠纷由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解决。2002年12月底,余某所在县政府发文开发包括前述《协议》所在地段的土地,确定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拆迁开发。因前《协议》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不动产产权人尚未发生变更,故与某拆迁开发公司签定《拆迁安置合同书》的还是以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由于余某已交付转让款,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制造有限公司又委托余某代为签订该《拆迁安置合同书》。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协议补偿的内容主要是房价、机器拆卸安装调试运输费、停工停业损失、水电户头费、房屋层高等一次性补偿费等,并不仅仅包含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计补偿金额170万元。
  因群众投诉余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引起市纪委高度重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04年5月12日,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予以刑事拘留。
  2004年5月24日,余某之妻不顾自己已身孕数月,在已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她慕名来到达宽律师事务所,崔兴柏律师受指派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崔律师接案后根据涉嫌罪名有关的土地刑事犯罪及土地管理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初步形成"无罪申诉"的观点,提交全所集体讨论并获得一致通过。
  2004年5月26日,崔律师起草了第一份关于余某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及时呈交给了公安机关。5月31日上午,向市公安局书面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余某,并与侦查机关承办人员交换意见。承办人员提出,余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许可转让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以虚假手段冒名与拆迁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书》,从中获利92万元,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犯罪。崔律师指出余某的两次行为中,第一次《协议》行为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财产权转让,不构成违法犯罪;第二次的《拆迁安置合同书》行为也不是转让而是拆迁安置补偿,且从形式上看系代理行为,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从实质上看有证据表明,《拆迁安置合同书》中的价款170万元并非完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系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确定的地上建筑设施等一次性补偿费用,故其性质不宜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犯罪。由于意见分歧很大,侦查机关未予采纳意见。
  2004年6月2日,崔律师又从"犯罪构成要件"四要素着手书写了《承办律师意见》,并附上了《余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犯罪事实法律分析对比表》,明确提出余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犯罪。
  2004年6月3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余某与拆迁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所作的《拆迁协商会记录》中所列各项费用标准,崔律师再次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关于余某拆迁安置补款统计报告及"土地转让"所得数额不够立案标准的报告》。
  余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30日已满,随时面临被刑事逮捕的危险,崔律师面对"有罪"的重重压力,再次书写《崔兴柏律师重申余某一案不宜以土地刑事犯罪实施司法追诉的法律意见》并附上了各种证据,向侦查机关及有关部门呼吁。
  通过律师不停的呼吁,全面的依法求证,2004年6月18日,本案因证据不足,余某非法转让土地犯罪的侦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批捕。即日,余某被依法释放。
(撰稿人王锐锋)

附崔兴柏档案
崔兴柏,男,1964年12月出生。座右铭:依法执业,信法求真
本人简历:
中[FS:PAGE]国民主同盟眉山总支委员,法律本科,北京大学民商法研究生。1986年毕业于内江高等师专外语系英语专业,先后任中学英语教师、股份公司总裁秘书兼英文翻译、1995年参加并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1996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本所专职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眉山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主任,眉山电视台《达宽在线》法制专栏主要撰稿人。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外商投资法律服务。
*典型案件代理:
刑事案件:闵勇军、曾文清特大团伙抢劫案、 "全国十大家庭暴力案件" 之一的白某故意伤害案、陈富贵贪污案、彭山某中学生徐某故意伤害案等。
民事案件:刘仕陈等诉槽渔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王树安、 李民革诉李元坤等26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案,陈树根申请国家赔偿案等。
《眉山日报》、 《华西都市报》、 《四川电视台》 "道德与法"以及《中央电视台》 "今日说法"等媒体对个人承办案件多次进行专题报道。
*个人荣誉:四川省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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