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以下简称气雾剂厂)将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眉山永升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作为第三人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理由是二被告非法为第三人永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气雾剂厂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情还得从1992年说起,在1992年10月气雾剂厂与眉山县先锋村第三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东坡镇先锋三组耕地5.51亩土地作为新建厂房及库房用地。同年10月31日,原告经原眉山县人民政府眉府复(1992)373号文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的补偿问题。后因资金短缺,气雾剂厂于1993年4月10日将修建了部分建筑的该片土地调剂给眉山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为收回欠款,眉山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找到眉山县三友建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彭某,由眉山县三友建材制品厂和气雾剂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基本一致。由于三友建材制品厂无立项计划而不能办理划拨手续,彭某以其所属的眉山县宝玉工艺制品厂(该厂于1995年与眉山三友建材制品厂合并更名为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与气雾剂厂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划拨协议书。1996年,眉山县永升公司依照相关手续经申请取得证号为眉府(1996)001842号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气雾剂厂曾因该宗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气雾剂厂向原眉山县政府多次反映解决颁证这个问题,原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并经局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认为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给眉山县永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001842号是合法的,为此,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并抄送气雾剂厂。
2001年6月13日,中共眉山市委办公厅、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眉委办(2001)22号关于印发《眉山市土地管理事权划分实施方案》的通知将眉山市城市规划区22平方公里内的土地依法上收市政府直管。依照法律规定,原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眉山市政府承担。气雾剂厂于2002年10月向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其不符合颁证的条件不予受理并予以退回。在这样的情况下,气雾剂厂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作为永升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新强、黄利胜积极的分析案情、查阅证据。对气雾剂厂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周密的分析后作出了驳回气雾剂厂诉讼请求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气雾剂厂于1999年向原眉山县国土局"控告"第三人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表明其当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了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系永升公司以转让方式合法取得。
1993年4月10日与1993年6月18日,原告分别与永升公司的前身眉山三友建材制品厂及眉山县宝玉工艺制品厂订立了三份协议,将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升[FS:PAGE]公司。前述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永升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三、原告气雾剂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土地使用权与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宗地。
庭审中,原告气雾剂厂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依据眉山县政府眉府复(1991)88号和眉府复(1991)91号文件所确定的眉城乡明星村六组的土地。而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土地使用权是依据眉山县人民政府眉府复(1992)373号文件所征用的先锋村三组的土地,二者非同一宗土地。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议最后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驳回了气雾剂厂的起诉。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的确定,就本案而言,永升公司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法院的通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而法院的审查内容仅限于形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将第三人搁置在参加诉讼而勿须发表意见的地位。本案永升公司的律师突破陈规,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和原告的诉讼行为大胆发表意见,并得到了受诉法院的肯定,开启了律师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新局面。同时,就本案而言,其积极的社会意义还在于:在全国推行"依法行政"的特殊时期,气雾剂厂以政府非法操作将其诉之法庭,社会影响力十分的巨大。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还政府一个清白。同时警示: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判决受到舆论界的一致好评;两位律师恪尽职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足见我国法制的文明。
(撰稿人:王锐锋)
附黄兴强律师档案
黄新强,男,1966年12月 出生。座右铭: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人简历:
中共党员,法律本科,1990 年4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本所合伙人,历任本所刑事辩护部主任、副主任,本所党支部书记,眉山市律师协会理事。
业务专长:
该律师擅长办理刑事代理、刑事辩护案件。
经典案件:
无罪辩护成功:民警李某故意伤害、郭某故意杀人等五案;
死刑改为缓期二两年执行:叶某故意杀人、洪雅县杜某抢劫案;
经辩护获缓刑:罗某包庇等六案;
免予刑事处分:张某故意伤害等三案;
不起诉:为郭某故意杀人等三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申请取保候审:为东坡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七案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获批准。
联系电话:0833-8107687 0833-8100193 13909031069
黄利胜律师档案
黄利胜,男,1976年9月出生。
本人简历:
1997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现为本所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
该律师以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领域为其主攻方向,主要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诚信正义、团结务实、勤勉尽责"是他永远的执业理念。
联系电话:0833-8100148 8109687(Fax) 1389031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