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争夺

时间:2008-03-21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38

  编者按: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登记制度,即企业法人的设立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作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亦须载入工商登记档案,且须在下列法律文件中体现:1、发起人协议;2、企业章程;3、出资证明书。我国已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投资活动日趋频繁,为此,我们刊登本案例,期望给各界投资者以警示。

飞来的股东
  2003年青神某信用社突然收到青神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要求以股东身份继续分享红利的要求,称机电公司持有该信用社股份1000股,股金5000元,要求分取红利达到千万元。青神某信用社面对这个飞来的股东非常地惊讶,理所当然地拒绝了该厂的要求。机电公司遂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享受股东权利。该信用社慕名来到本所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本所指派副主任(原金融部主任)林静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林律师的调查,翻开了该信用社成立的历史。 漫长的历史
1983年,四川省青神县某镇人民政府拟筹备成立青神县某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1984年11月,信用社筹备组草拟了该社章程,载明:信用社为城厢镇居民及镇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机关职工集股建立的群众性合作金融组织,股金暂定为10万元,分为2万股,每股5元,每一社员至少认购1股;社员缴纳股金,由该社发给股票,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转让,但退股必须在年终决算后办理,如遇迁移,可以临时退股;该社社员入股,实行保息分红制度,无论盈亏,都按国家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付息,并从当年盈余中提出一定比例实行按股分红。信用社正式开业前,四川省青神县城区金融公司(下称金融公司)即开始进行募股,但当时金融公司、信用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尚未办理工商登记。
  198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下称人行乐山分行)向信用社颁发了金融许可证。同年8月,该社以金融公司募集的股金作为注册资本,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青神县某信用合作社,但工商档案中并未注明股本结构、股东人数及持股金额。当年,城区信用社吸收股金2050元,退股16370元。
1987年,信用社以以股代存方式大量吸收存款,并将以入股形式吸收的存款列入股金实收资本科目,且以支付红利的形式兑付该类存款的利息。1987年底,股东大量要求退股,该社理事会研究决定全部退股,并张贴退股通知。截止1989年上半年,1984年及1985年吸收的10余万元股金已基本退股。当年,信用社将机电公司的5000元转入以股代存形式存款。
  1997年5月,人行乐山分行在对全市城市信用社交叉常规稽核检查过程中,作出该信用社实收资本转票质为存款化股金,股金来源不合规的稽核结论。同年11月,人行青神支行向人行乐山分行呈报的"关于对青神城市信用社1997年10月份监管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说明城市信用社将存款化股金全部划转到储蓄存款科目后,实收资本为零,无法人和个人股东。1998年9月,城市信用社以剔除存款性的股金后无实收资本为由,向人行青神支行申请募股260万元。该行审查后,同意信用社募集不低于100万元额度的股金,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据理力争赢诉讼
  据此,林律师认为:1、青神机电公司持有的5000元股金的收款人为金融公司非信用社,而金融公司在1984年至1985年向社会公开吸收股金时,既未经人行青神支行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吸收股金的行为,其行为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而无效。既然,机电公司没有持有信用社的出资证明,机电公司也就不符合具有信用社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因此,机电公司不能成为信用社的股东。2、其所吸收的股金具有自愿入股、自由退股及未进行财务决算等存款化的特征,与中[FS:PAGE]国人民银行1988年《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的规定,其"股金"符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并获得利息的原则,其实质应为存款。3、青神机电公司所领取的红利也是理事会在未经决算的情况下按存款利息标准支付的利息。该意见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依法判决驳回青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神机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基于林律师在一审中所表现出来的敬业精神和专业优势信用社继续聘请他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二审中林律师提出:首先,在信用社的发起人协议中并没有机电公司的签名,在信用社公司章程也没有机电公司的记载。机电公司所持有的出资证明是金融公司所颁发的,机电公司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因此,机电公司并不能作为信用社股东分享红利。其次,自由入股、自由退股反映的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法定特征,信用社章程规定社员可以退股,与股金确定性相违背,无论盈亏都按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付息也与股权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相违背。1998年,除机电公司外全部股东已退股,机电公司已转化为存款,其不能成为信用社股东;省高院经过评议采纳了林律师的观点,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闹得沸沸扬扬的诉讼方才落下帷幕。
(撰稿人:王锐锋)
附:林静律师档案
姓名:林静,男,1975年8月出生
本人简历: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1996年起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 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历任本所眉山办事处负责人、金融法律部主任、副主任,是本所合伙人。
业务专长:
从业7年以来,承办了大量民事、经济、刑事案件,擅长金融及房地产法律事务,思维敏捷,逻辑慎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业务技巧,赢得了委托人及社会好评。
联系电话:0833-8100148 8100025 1399030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