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的责任

时间:2016-06-13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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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的责任

【编者按】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至2009年底,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7619.31万辆,与上年相比,增加1152.10万辆,增长17.81%;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显示,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等,是多么重要的法律问题。我们通过我所徐俐和黄云两位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向各位读者解答这些问题,以期大家在今后遇到类似问题时能够自己解决。

【案件回放】

聂XX和宋XX两人结婚后始终未能生育,人到中年时收养一个儿子——聂某,并含辛茹苦的将聂某抚养成人。聂某与邓某结婚,于200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聂某某。聂某做着小生意,正干劲十足的大步流星奔小康。聂XX和宋XX两老正安心养老,颐养天年。一家五口共享天伦之乐,其乐也融融,其情也洽洽。然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一场大祸很快就降临并摧毁了这个家庭。

2008年9月5日20时20分许,聂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ZG5459号二轮摩托车从丹棱大堰桥方向沿过境路往106线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天已经几乎漆黑,行驶到城区过境路枫落寺坡地段时,撞在前方陈某某所驾拖拉机装载的电杆上,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聂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聂某死时年仅24岁,初为人父——刚做父亲40天。

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丹公交认[2008]第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拖拉机驾驶员陈某某因无驾驶证驾驶拼装拖拉机、装载电杆超出车厢且未确认倒车安全而负主要责任,聂某因未戴头盔和未确保交通安全而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组织聂XX、宋XX、邓某等人与陈某某、拖拉机车主雷某某进行调解,但陈某某没有赔偿能力,而雷某某又百般抵赖,不愿赔偿,且提供虚假证据妄图证实拖拉机已经转让的事实。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肇事拖拉机又没有保险,聂XX一家很可能得不到赔偿,情况非常紧急。

如此情形下,聂XX全家于2008年9月27日到我所聘请徐俐和黄云两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帮助其向陈某某、雷某某索赔。办妥手续后,我们立刻根据聂XX提供的情况和线索展开工作:(1)到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案件情况并查阅《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2)到丹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查阅复制雷某某购买肇事拖拉机机头的购买合同、领取农机补贴等证据;(3)到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雷某某开办企业(某预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4)到丹棱县城市房屋管理局查询雷某某的房屋情况。

经过调查核实,两位律师查清了案件事实:2006年,雷某某购买了肇事拖拉机机头并领取了农机补贴,购买肇事拖拉机机头后,雷某某未经批准用机头和某预制构件厂的拖拉机机厢拼装了肇事拖拉机,用于运输某预制构件厂的预制板,由陈某某驾驶,平时由某预制构件厂职工邵某某负责管理肇事拖拉机;自始至终,由于肇事拖拉机是拼装车辆无法购买保险而未保险;2008年9月5日,陈某某受邵某某安排到事发地点运输一根电杆,由于电杆很长,超出了拖拉机机厢一节,装好后在倒车的时候,聂某驾驶摩托车过来由于未看见横着的电杆,一头撞在电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酿成惨祸。

查清案件事实和雷某某的财产状况后,应聂某某全家的要求并考虑到调解工作所需的空间,两位代理律师立即代理聂XX全家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雷某某及丹棱县梅湾水库预制构件厂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4万余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丹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陈某某、雷某某、丹棱县梅湾水库预制构件厂价值55万元的财产,申请丹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2008年10月7日,丹棱县人民法院根据代理律师的申请依法查封了雷某某的几间门市并冻结了部分银行存款。

丹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以已经将肇事拖拉机转让给邵某某为由申请追加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丹棱县人民法院在听取两位代理律师的意见后,依法将邵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11月25日,案件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当中雷某某代理律师提出雷某某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试图将责任推给没有赔偿能力的第三人邵某某,第三人邵某某也认可肇事拖拉机转让的事实。针对雷某某代理律师的意见和证据,代理律师立即指出其证据系虚假的,并申请依法对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邵某某在接受盘问时对证据的形成时间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经庭审,聂XX全家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数额为311344元。

两位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情况,发表了长达7400余字的代理意见,详细分析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以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了该案的基本事实,并明确指出:雷某某拼装肇事拖拉机,是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制造了危险车辆——肇事拖拉机,应消除危险而不消除,应买保险而不买保险,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某预制构件厂提供车厢拼装肇事拖拉机,是共有人之一,同样制造了危险,并且预制构件厂是使用人和管理人,其同样具有消除危险和购买保险的义务,但其不消除危险也不购买保险,同样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驾驶员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非法拼装车辆,其过错和违法行为,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详细的描述;正是雷某某、某预制构件厂及陈某某三者的共同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聂XX全家的损失;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某预制构件厂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

在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雷某某不愿赔偿;在庭审时,雷某某也不同意调解,但在仔细看完我所徐俐、黄云两位代理律师的《代理词》后,雷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违法行为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态度大幅度转弯,同意接受调解。并最终在丹棱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第三人邵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聂XX全家20多万元。

至此,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但愿逝者安息,生者不再悲。

【律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经常相互分离,那么车辆所有人是否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即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区分各种情况确定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的责任:

1、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自己就是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都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自己承担。

2、车辆所有人聘请或者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是车辆使用人,但车辆使用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责任吸收原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租给其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是借用人或者租用人,应由借用人或者租用人承担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借用人或者租用人没有驾驶证等),与借用人或者租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车辆被盗开、抢劫、抢夺发生交通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责任由盗开、抢劫、抢夺人自行承担。

5、车辆所有人转让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所有人转让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买方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原所有人不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原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

车辆所有人是否只因所有人身份而承担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车辆借给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车辆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这个规定,是车辆所有人只因所有人身份而承担责任的唯一直接依据,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失效作废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当中对这个问题又没有规定,这样这个问题就变成没有法律规定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按照旧有惯例在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很明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人民法院这样判决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则不承担责任。值得庆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将这个问题规定明确了,车辆所有人不单因所有人身份而承担责任,规定:在租用、借用时,只要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在车辆被盗开、被抢劫、被抢夺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不可能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在我所徐俐、黄云律师代理的聂XX全家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中,两位代理律师正是紧紧抓住被告雷某某、某预制构件厂、陈兴海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是共同侵权人而起诉他们,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因为被告雷某某是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而起诉他,追究他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及某预制构件厂在明确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和解。我们不但因圆满解决纠纷使聂XX全家主张权利成功高兴,更因我们的律师准确把握法律原理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实施精确的打击而高兴。

(撰稿律师:蒋国安、蔡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