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浅析

时间:2016-06-13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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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浅析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6日,眉山市东坡区某村村民潘某,在为同村蔬菜种植户徐某上车装载萝卜时,不慎被车上垮塌掉下的萝卜砸中,致使潘某左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潘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当时的习惯,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产生,蔬菜种植户有类似的劳务需求时,都是告知当地村民,做什么事情的工价多少,愿意做的直接去做,需要几个人做时,自由组合,报酬均分。

[分歧意见]

对于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与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徐某应当赔偿潘某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潘某与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徐某不承担潘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时常遭遇劳动与雇佣(本文仅指狭义的雇佣,广义的雇佣应当包含劳动关系在内)、雇佣与个人劳务关系、劳动与承揽关系等令人困扰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很多案例,不能简单的用非此即彼来加以区分。笔者在此拟通过本案例引出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之间的相似与相异之浅析,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本案中不可能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本案中,潘某(女)已年满50岁,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徐某系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因此,潘某和徐某不能构成劳动用工关系,潘某虽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本案中,潘某为徐某提供劳务,是有相应报酬的,即是有偿的,故潘某与徐某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本潘某与徐某仅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务承包关系之争,而这两种关系的最终定性,则对潘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下面我们对雇佣与承揽关系具体要求分析如下:

一、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签订雇佣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二、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加以考量和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

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

综上,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四、案例分析结论

案例中,徐某以口头形式向村民发出要约,潘某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徐某的要约,即作出承诺。在具体工作中,徐某之子在作业现场负责监督、指挥,潘某与其他人员按照其规定,利用徐某提供的条件进行装车,并按照约定的单价每日领取报酬。因此,笔者认为,潘某与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撰稿律师:彭禄林、范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