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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债父不还,于理不合,于法有据
[案引]
中国的传统观点“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人死债不灭”等,自古就有之,并且一度作为传统美德广为宣扬。记得当年读到《高山下的花环》烈士的母亲将抚恤金用来偿还债务时,那种感动和崇敬之情油然而生。然而艺术之于现实生活,情理之于法律,有时却相去甚远,抑或是有如天壤之别。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张某向朋友赵某立了借据一张后,在赵某处借得5万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底,张某与其妻王某离婚,张某放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子由王某抚养。2011年3月,张某又与吴某结婚。2011年8月,张某不幸突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父母、配偶吴某及儿子因此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40余万元。赵某得知后,向张某父母、配偶吴某提出要求共同偿还张某生前借的5万元,因各方意见各异,几经反复,仍旧协商未果,便一纸诉状将张某父母、配偶吴某及儿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张某生前的借款。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张某向赵某借款属实,但张某离婚时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再婚后经济状况拮据,未留下任何财产。本案四被告因张某死亡所获得死亡赔偿金,不是张某的遗产,赵某诉请要求先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张某生前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法院的判决结果,让赵某很是想不通,赵某认为,张某死亡后,张某的继承人共获得了40余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超过30万元,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张某的父母、配偶应当先用赔偿款还他的借款后,余下的钱才能分配。
于是赵某来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为其分析个中缘由,并代为出谋划策,看有无解决办法。听了赵某对基本案情的叙述,律师向赵某分析道: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存在两种相对主流的观点,其一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继承丧失说”,其二是“扶养丧失说”。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扶养丧失说。
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致被侵权人生命活动能力丧失而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时间是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有双方,即赔偿方与被赔偿方。赔偿方为侵权人,被赔偿方不是被侵权人而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为被侵权人已死亡,已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死亡赔偿金设置的目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预期被侵权人收入减少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而从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死亡赔偿金产生于自然人死亡时,所要赔偿的主体不是死亡者本人,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张某父母、妻儿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并非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张某的遗产,而本案中,张某生前也未留有任何遗产,所以对于本案的四位被告来说,他们对张某生前所负债务没有清偿义务。
本案中,张某生前向赵某的债务就是一种自然之债。当然,如在诉前张某父母经与赵某协商并自愿偿还后,又以没有清偿义务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律师建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中,因张某借款时与前妻王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借款系张某与其前妻王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某、王某夫妻共同偿还,现张某死亡,王某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赵某可以要求张某的妻子偿还该笔借款。(撰稿律师:彭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