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顾问】
吴宗银 原四川省人大眉山工委副主任
【本所宗旨】
宣扬法治精神 促进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正义
【本所特色】
服务规模化 品牌化(专业化) 规范化
【本刊编委】
陈泽刚 黄新强 吕勇 林静 吴勇 秦永刚
责任编辑:王娟
校对:冷苏
印数:320份
【赠阅范围】 市级机关,各区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室,市属重点企业及本所法律顾问单位 【普法课堂】 导报目录Content
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孤证不立,律师慧眼扭乾坤
【精彩达宽】4 精彩案例
【达宽提醒】9法律常识
商场地滑摔伤顾客 虽张贴告示也不能免责
【达宽信箱】11你问我答
司机驾车出事故 车主无错无须担责
【达宽资讯】 12律师活动报道
我所被中共眉山市委组织部、中共眉山市两新工委评为“五星级两新党组织”。
【普法课堂】
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孤证不立,律师慧眼扭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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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驾车出事故 车主无错无须担责
【达宽资讯】 12律师活动报道
我所被中共眉山市委组织部、中共眉山市两新工委评为“五星级两新党组织”。
【普法课堂】
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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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达宽】精彩案例
孤证不立,律师慧眼扭乾坤
——一起改变罪名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纪实
【编者按】“孤证不立”,是被普遍认知的证据规则。其内涵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决。”在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辩护律师正是以揭示证据的孤证本质作为辩护要点,最终将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等人。2012年4月28日,张某某让王某带其从A地到B地购得海洛因后准备回A地。11时许,B地民警将张某某和王某挡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6.9克,电子称1台。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
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张某某委托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谢红等担任其女儿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深入分析案情后,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首先,对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罪的逻辑基于因张某某曾经贩卖毒品给王某等人,此次在其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也理所当然视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对这16.9克毒品而言,公诉机关明显采取的是有罪推定。
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过,张某某曾经分几次卖过四、五百元的毒品给王某,但由于当时交易毒品的真实来源、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具体交易等情况现在都无法查证,因此这些行为是难以认定的。且起诉书指控的本起事实中,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都相互映证,张某某在购买毒品后,他们二人从周某某出租房内走出几分钟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张某某此前有贩毒行为,但此次在其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与之前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一个人曾经持枪故意杀人,此次在其身上搜出枪支,难道就必然得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动机的结论吗?这种逻辑思维明显就是有罪推定。且本案中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此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二)张某某客观上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中,关于张某某贩卖毒品16.9克的事实只有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王某的证言提到,在周某某的出租屋内,其向张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伙同周某某、一名不知名男子和张某某四人一起将这100元的海洛因吸食。而张某某供述,她和周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后,返回周某某出租房内,和王某走出大门几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既然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交易现场共有四人,那么四人的陈述就应相互一致。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某陈述并不一致,且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现场见证人周某某和那名不知名男子的证言,也没有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即卖了多少克,以及证言中提到的100元毒品交易金额去向问题的任何证据材料。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本案仅有王某一人的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目前查明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而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对于交易毒品的数量、交易毒品金额,公诉机关都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存在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2012年11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观点,
【律师手记】
作为辩护律师,坚守的是法律尊严,坚持的是公平正义,维护的是委托人合法权益。在办案中,他们从其案情的细节入手,抽丝剥茧,为被告人做出最有力的辩护,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本案的成功辩护在于律师细致入微的工作,将案件事实澄清,使被告人从贩卖毒品这一重罪中解脱出来,从而恰当地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一起改变罪名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纪实
【编者按】“孤证不立”,是被普遍认知的证据规则。其内涵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决。”在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辩护律师正是以揭示证据的孤证本质作为辩护要点,最终将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等人。2012年4月28日,张某某让王某带其从A地到B地购得海洛因后准备回A地。11时许,B地民警将张某某和王某挡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6.9克,电子称1台。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
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张某某委托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谢红等担任其女儿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深入分析案情后,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首先,对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罪的逻辑基于因张某某曾经贩卖毒品给王某等人,此次在其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也理所当然视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对这16.9克毒品而言,公诉机关明显采取的是有罪推定。
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过,张某某曾经分几次卖过四、五百元的毒品给王某,但由于当时交易毒品的真实来源、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具体交易等情况现在都无法查证,因此这些行为是难以认定的。且起诉书指控的本起事实中,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都相互映证,张某某在购买毒品后,他们二人从周某某出租房内走出几分钟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张某某此前有贩毒行为,但此次在其身上搜出的16.9克毒品与之前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一个人曾经持枪故意杀人,此次在其身上搜出枪支,难道就必然得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动机的结论吗?这种逻辑思维明显就是有罪推定。且本案中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此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二)张某某客观上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中,关于张某某贩卖毒品16.9克的事实只有王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王某的证言提到,在周某某的出租屋内,其向张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伙同周某某、一名不知名男子和张某某四人一起将这100元的海洛因吸食。而张某某供述,她和周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后,返回周某某出租房内,和王某走出大门几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既然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交易现场共有四人,那么四人的陈述就应相互一致。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某陈述并不一致,且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现场见证人周某某和那名不知名男子的证言,也没有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即卖了多少克,以及证言中提到的100元毒品交易金额去向问题的任何证据材料。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本案仅有王某一人的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目前查明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而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对于交易毒品的数量、交易毒品金额,公诉机关都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存在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2012年11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观点,
【律师手记】
作为辩护律师,坚守的是法律尊严,坚持的是公平正义,维护的是委托人合法权益。在办案中,他们从其案情的细节入手,抽丝剥茧,为被告人做出最有力的辩护,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本案的成功辩护在于律师细致入微的工作,将案件事实澄清,使被告人从贩卖毒品这一重罪中解脱出来,从而恰当地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撰稿律师:谢红)
【达宽提醒】法律常识
商场地滑摔伤顾客 虽张贴告示也不能免责
前不久,一家商场因天花板处油管破裂,导致大量油污倾泻。为不影响经营,商场在进行简单的修补、清理后,在显眼处张贴了一张“地滑当心,滑倒概不负责”的告示,即照常营业。消费者付某前往购物时,因未发现告示而滑倒,致使左腿骨折,共花去14800余元医疗费用。
事后,她曾多次要求商场赔偿,但均被拒绝。理由是其已告示在先,付某自己疏忽大意,甚至对告示视而不见,只能自食其果。付某遂咨询,商场的理由成立吗?
依据法律,商场的理由不合理,其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商场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商场明知未对油污进行彻底清理,将有可能导致顾客伤害,明知仅靠一纸告示而无相应的得力措施并不能排除潜在危险,亦不足以让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却为了一己之私照常营业,对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商场的告示对顾客没有法律约束力。《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正因为商场张贴告示的目的在于规避责任,且严重威胁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决定了商场并不能拿告示说事,甚至以此推卸责任。
●2013年3月,我所被中共眉山市委组织部、中共眉山市两新工委评为“五星级两新党组织”。 经市司法局党委推举,市委组织部批准,
前不久,一家商场因天花板处油管破裂,导致大量油污倾泻。为不影响经营,商场在进行简单的修补、清理后,在显眼处张贴了一张“地滑当心,滑倒概不负责”的告示,即照常营业。消费者付某前往购物时,因未发现告示而滑倒,致使左腿骨折,共花去14800余元医疗费用。
事后,她曾多次要求商场赔偿,但均被拒绝。理由是其已告示在先,付某自己疏忽大意,甚至对告示视而不见,只能自食其果。付某遂咨询,商场的理由成立吗?
依据法律,商场的理由不合理,其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商场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商场明知未对油污进行彻底清理,将有可能导致顾客伤害,明知仅靠一纸告示而无相应的得力措施并不能排除潜在危险,亦不足以让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却为了一己之私照常营业,对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商场的告示对顾客没有法律约束力。《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正因为商场张贴告示的目的在于规避责任,且严重威胁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决定了商场并不能拿告示说事,甚至以此推卸责任。
【达宽信箱】你问我答 司机驾车出事故车主无错无须担责咨询内容: 王先生不久前买了一辆新车,每天开车上下班。一天中午,王先生的同事李某称自己将一份文件落在了家里,下午开会还要用,如果坐公交车恐怕时间来不及,想借用一下车。王先生便将车钥匙交给了李某,没想到,李某开车时不慎撞到了行人张女士。交强险赔偿后,李某称保险赔偿不够,作为车主王先生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王先生认为车虽然是自己的,但并不是自己撞伤行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回复结果:对此,我所律师表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处于醉酒状态下,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仍将车辆出租出借的。本案中,如果王先生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情形,则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达宽资讯】律师活动报道
● 2013年1月,我所被眉山市司法局、眉山市律师协会评为2012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
● 2013年1月,我所被眉山市司法局、眉山市律师协会评为2012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
●2013年3月,我所被中共眉山市委组织部、中共眉山市两新工委评为“五星级两新党组织”。 经市司法局党委推举,市委组织部批准,
● 2013年3月15日,德阳市司法局副局长/律协党委书记郭水文、律公处处长/协会党委副书记蔡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刘金熬一行在眉山市律师协会会长叶忠文、秘书长宁体成、司法局律师科科长蒋莉陪同下到我所进行参观考察。
● 2013年3月26日,眉山市残联领导莅临我所检查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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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
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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